(2015)郴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小艳、范诗镕与李慧、原审第三人李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艳,范诗镕,李慧,李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艳。委托代理人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诗镕,系上诉人范小艳之子。委托代理人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委托代理人夏浩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春平,系被上诉人李慧之夫。上诉人范小艳、范诗镕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及原审第三人李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小艳,上诉人范小艳和范诗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子佩,被上诉人李慧及委托代理人夏浩文,原审第三人李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买方、乙方)李慧与被告(卖方、甲方)范小艳、范诗镕签订了《军产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出资人民币肆拾万零贰仟陆佰玖拾玖元整购买甲方上述房屋;本合同双方签字当日,按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一次性转账付清,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并将甲方原购房合同中缴款收据、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双方愿意留出六个月的时间作为本次交易反悔期,即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即2013年11月22日前享有回购权,但甲方须在反悔期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总房款肆拾万零贰仟陆佰玖拾玖元整,且按月息3.5%的利息补偿乙方损失。乙方收到回购款后将收据、原购房合同、缴款收据、房屋钥匙全部交给甲方,本合同自动解除。若乙方未按期回购,则本合同成立,乙方将完全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到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郴州房地产管理局缴清本合同“条款三”中约定的2.6%转让费,同时将该房屋转让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自然人名下。该合同尾部由被告范小艳手写载明:今借到李慧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扣除利息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办房产证叁仟陆佰元整。原告李慧手中持有的转让合同还由被告范小艳载明:“注:2013年11月22日未还清欠款和利息房屋自动归属李慧,特此说明。范小艳。”合同尾部甲方由范小艳签名,乙方的李慧签名由第三人李春平所代签。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慧向被告范小艳汇款382400元。此后,被告范小艳至2014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0000元,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小艳、范诗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4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至两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6167.5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4)郴苏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慧诉被告范小艳、范诗镕签订的军产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范诗镕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其对借款期限、利息是否有约定。关于焦点一,范诗镕在诉争合同签订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小艳作为范诗镕的法定代理人,在购买军产房屋的签署及缴纳房款均由范小艳行使代理权。本案中范诗镕在《军产房屋转让合同》的首页卖方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以其年龄、智力状况应能知晓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行为后果;且其母亲范小艳在诉争合同的尾部甲方的签名应视为范诗镕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诉争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范诗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范诗镕与被告范小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附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军产房屋转让合同”的尾部,实质是基于同一款项双方约定了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二个法律关系,因房屋买卖实质为保证借款偿还而设定抵押物转移的约定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合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借贷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在“军产房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即2013年11月22日前享有回购权,但甲方须在反悔期内一次性全额支付总房款肆拾万零贰仟陆佰玖拾玖元整,且按月息3.5%的利息补偿乙方损失。该条款实际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利息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范小艳、范诗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慧借款本金382400元;二、由被告范小艳、范诗镕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慧支付借款利息6646元(从2013年5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为382400元×6.15%÷365天×4×569天﹦146647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40000元,后段利息另计);三、驳回原告李慧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28元,财产保全费2432元,由被告范小艳、被告范诗镕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范小艳、范诗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慧与范小艳、范诗镕签订的军产转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以无效的《军产转让合同》上首页有范诗镕的签名为依据,错误的将范诗镕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范小艳与范小艳系母子关系,但本案借款行为是范小艳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将应由范小艳单独承担的责任判决由尚未成年和未实际参与的范诗镕承担于法、于情、于理不符。本案借款期限及利率以无效的《军产转让合同》添加的文字表现出来,且利息过高。原审被告李春平借上诉人需要钱的机会图谋侵占上诉人的房产并违法进行装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慧答辩称:上诉人范小艳、范诗镕与被上诉人李慧自愿签订合同,不存在原审第三人李春平的欺诈行为。范小艳、范诗镕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春平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李慧。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范小艳、范诗镕,被上诉人李慧,原审第三人李春平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范诗镕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中范小艳向李慧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军产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一定保证,从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该《军产房屋转让合同》被宣布无效,但该合同中所反映的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在借贷关系中所约定的利息,并且从范诗镕在该《军产房屋转让合同》首页上签字的行为来看,范诗镕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考虑到该房屋系范诗镕出资购买,但权利登记在范小艳名下,原审判决范诗镕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月息3.5%过高,原审法院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原审第三人李春平对转让房产进行装修所产生的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6元,由上诉人范小艳、范诗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黄XX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