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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郑孝昌、张洪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郑孝昌,张洪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周海军。被告郑孝昌。被告张洪艺。原告周海军与被告郑孝昌、张洪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昌、张洪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军诉称:被告郑孝昌在经营金湖腾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期间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孝昌、张洪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郑孝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海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利率3%,借款人:郑孝昌”,并由被告张洪艺签字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郑孝昌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担保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孝昌、张洪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洪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周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郑孝昌、张洪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