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军诉杨某会、杨某江、杨某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军,杨某会,杨某江,杨某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杨某军,男,1985年2月1日生,白族,云龙县人,粮农。被告:杨某会,女,1988年12月12日生,白族,云龙县人,粮农。被告:杨某江,男,1967年12月17日生,白族,云龙县人,粮农。系原告岳父。被告:杨某菊,女,1965年12月20日生,白族,云龙县人,粮农。系原告岳母。委托代理人:程荣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军诉被告杨某会、杨某江、杨某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赵伟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军、被告杨某会、杨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一的杨某会于2006年结婚后即到女方家做上门女婿。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上门后起早贪黑的劳累奔波,建了新房养殖了牲畜,种植了98棵核桃树。但被告杨某会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同时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全部属被告杨某会及其父母所有。原告无法接受到女方家上门辛苦了十年竟一无所有。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将原告与被告杨某会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大家庭的财产中分割出来。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明确下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房产:现有新、老房子各一院,两院房子间有一条村中小路相隔,四至界限明确。1、老房子一院,包括楼上楼下各一格半及一格的一间耳房,该房产属被告杨某江土改时分得的房产,归被告杨某江、杨某菊;2、新房一院,包括三格两层的住房一间、两格一层的耳房一间,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会结婚后所建,属原告与妻子杨某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与妻子杨某会所有。二、牲畜:1、黄牛4头;2、马1匹;3、羊24只。其中6只属原告的大女儿所有,其余18只属大家庭共同财产;4、猪6头;5、鸡84只。以上财产中,马一匹属原告与被告杨某会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原告、三位被告及原告的两个女儿共六人共同所有,折价后六人平均分配。三、经济林果:现有核桃树98棵,属上述六人共有财产,六人平均分配。四、烤烟一棚半,属原告与被告杨某会的共同财产。还要把我婚后买的以下东西归我:瓷砖桌子1张、旋耕机1台、木板两丈、塑胶水管100米、石匠用具1套、93号汽油1桶15升、矮柜4米、层板木沙发1套、塑料桶10个(大的3个,小的7个)、烤烟房炉盘两个、斧子两把(我分1把)。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所罗列的财产(以下简称“诉争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换言之,在诉争财产未被依法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之前,被答辩人无权对诉争财产提出析产的权利主张,即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分家析产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析产诉讼有两种情况:一是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来;二是按照家庭成员人数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达到第一种情况,则被告杨某会应该为共同原告,若要达到第二种情况,则应该追加原告与被告杨某会的两个女儿为共同被告,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诉��请求。二、答辩人对诉争财产的权属问题。1、关于房屋。老房子是答辩人杨某江、杨某菊土改时分得,应当是杨某江、杨某菊夫妻共同共有。新房子的宅基地是杨某江取得,建盖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由杨某江出售家畜以及贷款筹集;2、关于家畜。现答辩人户尚养殖黄牛4头、马1匹、羊20只、猪6头、鸡16只,都是在杨某军与杨某会婚前一直养殖繁衍至今,依《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为杨某江、杨某菊所有;3、关于经济林果。答辩人一户现种植核桃60棵,其中40棵为杨某军与杨某会婚后栽种;4、关于烤烟棚。修建的费用由杨某江出售山羊14只所得,依法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杨某会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烤烟棚被人恶意砸毁,对此答辩人已经报警,至今还尚无定论,依法不应当分割。5、其他。答辩人一户自2008年种植烤烟,在种植过程中被答辩人��乎对此不闻不问,而每年的出售烤烟所得,均由被答辩人掌管,7年来除给答辩人家中拿出10000元现金和花4000元购买旋耕机1台外,所有收入不知去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杨某会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财产中?原告是否能自己提出从家庭财产中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有自己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A1、被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被告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本案相关的当事人还有原告与被告杨某会的婚生女杨某霞、杨某芬;A2、土地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争土地系被告杨某江买卖所得的事实;A3、土地使用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江申请使用土地建房的事实;A4、清文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杨某江、杨某菊的事实;A5、证明两份,拟证明诉争财产的数量来源以及性质;A6、家庭财产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财产的数量来源以及性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A1、A3无意见,我女儿的户口不在诺邓镇;A2是假的,只是买了,没有批下来;A4是被告伪造的,村委会都有他们的亲戚,我没有打过被告;A5、A6都是假的,里面卖牲口属实,原先我没去他们家时有1匹骡子卖掉买的地基,后面这头骡子是我2012年买的,应是我个人财产。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查明原、被告家庭财产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无意见。经质证,本��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A1、A3来源合法、内容与双方陈述一致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A2内容违法,农村宅基地不能私自买卖,故不予采信;A4是村委会的证明,但内容中多次殴打不明确,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原告否认,故不予采信;A5的证实因没有买卖的时间也没有出具证实的时间且证实人未到庭,故不予采信;A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云龙县诺邓镇人。被告杨某江与杨某菊是夫妻,杨某会是其女儿。2006年农历11月,原告与杨某会举行了习俗婚礼后即到杨某会家与杨某会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期间,于2009年12月18日婚生女儿杨某霞,2013年12月28日婚生女儿杨某芬。家庭中未分过家也未对财产有过约定。共同生活期间,在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建了土木结构二层三格的瓦房1间(���楼上未装修)及空心砖建的一层瓦顶的伙房1间。现有猪4头(母猪1头,架子猪3头),黄牛4头(大的两头是1公1母,小的2头),骡子1匹,羊19只(大小不一),层板木沙发1套,矮柜4米,旋耕机1台,瓷砖桌子1张,石匠用具1套,斧子两把,栽种了一些核桃树(未挂果),2015年栽种的烤烟等及一些生活和生产资料、用具。以上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应当以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管理使用,尽可能发挥财产的功能为出发点进行分割。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到被告方家庭长期共同生活。虽未迁移户口,但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是杨某会提起与杨某军的离婚诉讼引发的纠纷。杨某军到杨某会家做上门女婿,作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原告因其妻提出离婚诉讼故其独自提出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大家庭财产中分割出来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常理。但现在二人间的离婚诉讼未果,即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故本案的财产分割以实物分割为宜。因房产没有��理登记审批手续亦无房产证,故只确认使用权而不确认所有权;对于共同生活后栽种的核桃树,现未产生经济效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只明确比例。对不宜分割的财产,为维护财产的完整性,以完整、相互折抵分割。考虑对财产的贡献,未成年人属需要抚养的人,故未成年人不参与财产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争议财产中位于检槽乡的土木结构住房1间(三格两层)和灶房1间(1层),由原告杨某军和妻子杨某会共同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使用权(按原居住使用的房间确认);二、黄牛两头(大小公母搭配)、骡子1匹、羊10只(大小公母搭配)、架子猪两头属原告及其妻杨某会共有;三、原告上门共同生活后栽种现还存活的核桃树的二分之一属原告及其妻共有;四、瓷砖桌子1张、旋耕机1台、石匠用具1套、斧子1把属原告及其妻共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军承担575元,由被告杨某会、杨某江、杨某菊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伟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