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孟某森犯受贿罪、姜某平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平,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新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单位带队足球教练,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姜武,辽宁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某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审被告人孟某森,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学校校长,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森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姜某平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铁东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森服判,原审被告人姜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爽、代理检察员王梅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平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森于2010年8月至案发前任某学校校长、某运动协会副主席,被告人姜某平长期受委托以“某学校”及“某运动协会”的名义组队参加比赛。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森受贿罪、被告人姜某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一)2011年10月,马某超的父亲马某峰与被告人孟某森联系表示想为马某超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孟某森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万元。后孟某森将此事交予被告人姜某平办理,并将1万元一并交予姜某平,姜某平将其中5000元返给孟某森。2011年11月,姜某平安排马某超加入以“某学校”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丹东举办的“辽宁省少年男子足球锦标赛”,并于赛后为马某超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二)2012年年末,经丛某刚介绍,王某和委托孟某森为其女儿王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孟某森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2万元。后孟某森将此事交予姜某平办理,并将2万元一并交予姜某平,姜某平将其中5000元返给孟某森。2013年3月,姜某平安排王某加入以“某运动协会”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秦皇岛举办的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女子U19比赛,并于赛后为王某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三)2013年2月,符某委托孟某森为其儿子符某博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孟某森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2万元。后孟某森将此事交予姜某平办理,并将2万元一并交予姜某平,姜某平将其中5000元返给孟某森。2013年3月,姜某平安排符智某博加入以“某运动协会”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秦皇岛举办的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9比赛,并于赛后为符某博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四)2013年3月,经蒋某东介绍,赵某萍找到孟某森,委托其为杨某航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孟某森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2万元。后孟某森将此事交予姜某平办理,并将2万元一并交予姜某平,姜某平将其中5000元返给孟某森。2013年4月,姜某平安排杨某航加入以“某运动协会”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秦皇岛举办的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7比赛,并于赛后为杨某航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二、被告人姜某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一)2011年8月,王某泓与姜某平联系表示想为魏某东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1万元。2011年11月,姜某平安排魏某东加入以“某学校”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与了丹东举办的“辽宁省少年男子足球锦标赛”,并于赛后为魏某东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二)2012年4、5月左右,鞍山市某中学体育老师高丽某君委托姜某平为其学生郭某鑫、李某方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每人1.5万元。2012年4月,鞍山市体育学校的排球教练李某受朋友委托,找到姜某平为李某宇办理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1.5万元。2012年6月,姜某平安排郭某鑫、李某方、李某宇加入以“某运动协会”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秦皇岛举办的第十六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7比赛,并于赛后为该三人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三)2012年7月,李某欲为其儿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找到姜某平,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1.2万元。2012年8月,鞍山市某中学体育老师高某君委托姜某平为其学生薛珂某瑀、韩某同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每人1.5万元。2012年9月,姜某平安排李某栋、薛某瑀、韩某同加入以“某学校”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沈阳柏叶训练中心举办的“辽宁省男子足球锦标赛”,并于赛后为该三人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四)2013年初,经佟某茹介绍,周某宇委托姜某平为其女儿张某殷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2万元。2013年3月,姜某平安排张某殷加入以“某运动协会”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秦皇岛举办的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女子U19比赛,并于赛后为张某殷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五)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期间,鞍山市某中学体育老师高某君委托姜某平为其学生李某一、阙某琪、于某明、钟某学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每人1.5万元。2013年3月左右,李某委托姜某平为齐某霆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姜某平表示同意,并收取办事款1.5万元。2013年3月,姜某平安排李某一、阙某琪、于某明、钟某学、齐某霆加入以“某运动协会”名义组成的球队,姜某平任教练,带队参加了秦皇岛举办的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9比赛,并于赛后为李某一、阙某琪、于某明、钟某学、齐某霆申请办理了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姜某平利用鞍山市田径学校及鞍山市足球运动协会长期委托其组队参加足球比赛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孟某森主动到纪委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上缴了自己的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平上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孟某森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依法没收被告人姜某平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其中十一万九千元已被中共鞍山市纪委暂予扣押);依法没收被告人孟某森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该笔款项已被中共鞍山市纪委暂予扣押)。上诉人姜某平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姜武的辩护意见是:1、姜某平系个体教练、个人组队参赛并承担费用,只是借用某学校及某运动协会的名义参赛,其不具有职务身份和利用职务便利;2、所收款项已告知用于参赛所需的信息费、吃住行、雇佣高水平运动员及后期复试训练费,不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其辩护人姜维齐的辩护意见是:1、所收钱款均用于比赛,认定好处费依据不充分;2、2012年第十六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7比赛教练名单中没有姜某平;3、姜某平自己去的纪委,在没有移交司法机关之前已经陈述事实,应同孟某森一样认定为自首;4、判决书没有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孟某森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马某峰、于某冬、丛某刚、曲某、杨某、赵某萍、赵某霞、蒋某东、魏某群、王某泓、高某君、李某亮、徐某彪、张某青、李某、程某欣、付某、周某宇、李某二、阙某玉、王某铁、赵光某、齐某松、李某证言、上诉人姜某平、原审被告人孟某森供述、王某、符某博、杨某航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荣誉证书、二级运动员证书、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女子U19比赛、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9比赛、第十七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7比赛秩序册、马某超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辽宁省体育竞赛证书、魏某东、李某方、李某宇、薛某瑀、韩某同、张某殷、李某一、阙某琪、齐某霆二级运动员证书、祯源杯2011年辽宁省少年男子足球锦标赛秩序册、2012年辽宁省男子足球锦标赛秩序册、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向陈某斌汇款6.5万元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姜某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平系个体教练、个人组队参赛并承担费用,只是借用某学校及某运动协会的名义参赛,其不具有职务身份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六场比赛均以某学校和某运动协会名义参赛,姜某平长期利用二单位名义组队参加足球比赛,利用了该职务上的便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在取得所谓“运动成绩”后在鞍山市体育局办理了二级运动员证书,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所认定罪名及判处刑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所收款项已告知用于参赛所需的信息费、吃住行、雇佣高水平运动员及后期复试训练费,不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及所收钱款均用于比赛,认定好处费依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平因为他人办理二级运动员证书而接受了他人钱款,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此后款项由其支配,其是否支出所辩解的全部款项及该支出与办理二级运动员证书是否有必然联系无法确定,且某学校记账凭证上姜某平签字,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未实际得到该款,以上款项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至于训练费,姜某平在侦察机关并未提出,且其在接受款项时并未明确该款中包含训练费,在二级运动员证书办理完毕之前无人参加训练,主张是训练费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正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姜某齐提出2012年第十六届“全国足球学校杯”男子U17比赛教练名单中没有姜某平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平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该比赛是以鞍山市足球运动协会名义参加,虽然教练名单上没有姜某平,但其实际参加了比赛并为郭某鑫、李某方、李某宇办理了二级运动员证书,应认定其行使了职务上的便利,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姜某齐提出姜某平自己去的纪委,在没有移交司法机关之前已经陈述事实,应同孟某森一样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平在一审期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曾否认犯罪,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姜某齐提出判决书没有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就本案公开宣判,此后上诉人已经行使了上诉的权利,没有影响该案公正审判的情形,对此二审继续审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平利用某学校及某运动协会长期委托其组队参加足球比赛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孟某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