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广杰与王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广杰,王继红,任俊峰,周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广杰,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21区2112栋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281972********。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红,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组居民,现住黄陵县建行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69********。原审第三人任俊峰,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居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工商银行*楼**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141966********。原审第三人周红,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居民,现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东路工商银行*楼**号,系任俊峰之妻。公民身份号码:61011419660416上诉人许广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广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王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任俊峰、周红经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因向被告王继红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签定了陕AQ317**奥迪车车辆转让及回购协议书,对车辆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后被告王继红以借款合同纠纷,将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至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在黄陵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偿还被告王继红借款本息共计179.5万元。因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继红即向黄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向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规定其限期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2014年8月8日,黄陵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任俊峰陕AQ67**奥迪小轿车车户予以查封,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3日,案外人即本案原告许广杰以其与第三人任俊峰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该车已经由其实际占有并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9月15日,黄陵县人民法院以该车所有权属任俊峰所有,案外人许广杰异议不成立驳回许广杰的执行异议,现原告许广杰诉至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一、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确认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任俊峰之间订立的“二手机动车购售车协议”为有效协议,陕AQ67**奥迪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任俊峰、周红对到期债务未按约定履行,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将其财产作出权利处分,影响了被告王继红债权的实现,原告许广杰认为已与第三人任俊峰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且实际占有使用陕AQ67**奥迪小轿车享有该车所有权,但无排他性证据佐证陕AQ67**奥迪小轿车已实际交付,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陵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影响其权利之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4)黄陵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确认2014年7月18日其与第三人任俊峰之间订立的“二手机动车购售车协议”为有效协议,陕AQ67**奥迪车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继红主张第三人任俊峰与其达成的陕AQ317**奥迪车车辆转让及回购协议书有效之抗辩,因被告王继红未实际占有该车辆,且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广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广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及(2014)黄陵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任俊峰之间订立的“二手机动车购售车协议”为有效协议,陕AQ67**奥迪车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购售车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王继红因借款签订了车辆转让及回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俊峰在借款未清偿前不得将其名下的陕AQ67**奥迪小轿车及房产进行转让、买卖等处分,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任俊峰在未清偿到期借款,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王继红抵押权未实现的情况下,又与上诉人许广杰达成“二手机动车购售车协议”,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王继红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王继红在黄陵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已生效。任俊峰、周红、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按协议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将任俊峰名下的陕AQ67**奥迪小轿车车户予以查封,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广杰要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5)黄陵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及(2014)黄陵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任俊峰之间订立的“二手机动车购售车协议”为有效协议,陕AQ67**奥迪车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广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