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樟海与李发和、蔡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樟海,李发和,蔡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金樟海。被告:李发和。被告:蔡国花。原告金樟海与被告李发和、蔡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二〇一三年正月十七即2013年2月26日起按每月45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发和、蔡国花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金樟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和、蔡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樟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发和、蔡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人民陪审员 叶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