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81100003421(1-1)。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身份证号码2306061982********。被告吴荣江,身份证号码2301221962********,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共和村*组。被告孟庆波,身份证号码2301191979********,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共和村*组。被告刘洪卫,身份证号码2301191981********,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共和村*组。被告关双新,身份证号码2301191979********,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组。被告孙久艳,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巨源村*组。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荣江在原告处借款26,100.00元、被告孟庆波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洪卫在原告处借款28,100.00元、被告关双新在原告处借款28,100.00元、被告孙久艳在原告处借款28,100.00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同时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证据A2.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被告身份。证据A3.哈尔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五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形成了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证据A4.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五份,拟证明借款人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内容真实可信,除证据A2外均出示了原件,各证据中均有五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且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被告吴荣江在原告处借款26,100.00元、被告孟庆波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洪卫在原告处借款28,100.00元、被告关双新在原告处借款28,100.00元、被告孙久艳在原告处借款28,100.00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吴荣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16,614.87元、被告孟庆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97.55元、被告刘洪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00元及利息17,888.04元、被告关双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00元及利息17,888.04元、被告孙久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00元及利息17,888.04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五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五被告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利息16,614.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孟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97.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刘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8,100.00元及利息17,888.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关双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8,100.00元及利息17,888.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孙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8,100.00元及利息17,888.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荣江、孟庆波、刘洪卫、关双新、孙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保民人民陪审员 李相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