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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宁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宁,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宁,男,1953年1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负责人乐芳,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巨根、XX,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宁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贸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宁,被上诉人商贸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宁原审诉称,南京商贸业委会信息不公开,从未向自然人业主公开商贸广场营业以来的广告位收益。自2006年成立以来,广告位收入逾四百万元,但从未公开过收支账目。最初业主们不知有广告位收入,业委会代表选举时也承诺不拿工资(所以业主大会从来没有讨论过业委会代表的工资)。最近业主们听说开发商代表即商贸业委会主任乐芳私分商场广告收益,给业委会代表作为工资发放。在大家的追问下,被告拿出一份简单的笼统账目代替明细账及原始凭证,其上记载的每年20万元左右的联谊费无发票,业委会代表私分的钱无收条。方宁认为,1、商贸广场营业以来共有广告位收益四百余万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2、作为开发商代表的乐芳无权私自处分属于所有产权人的广告位收益,开发商要给业委会代表发工资,只能由开发商付钱;3、业委会一切收支明细账目及原始凭证应公示公开,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公示的明细账目应符合财务规定。为此,方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商贸业委会按财务规定要求公开8年来隐瞒收入,私自分配广告收入等一切收支明细账目、发票原件及按户分摊费用清单;2、案件诉讼费由商贸业委会负担。商贸业委会原审辩称,一、商贸业委会的日常工作量较多,因此在成立之初即由筹备组及业主代表确认应给予当选的各位委员以一定的工作补贴。经业委会内部讨论,工商企业业主代表放弃日常工作补贴,自然人业主代表享受工作补贴。对此,商贸业委会在每年召开的业主联谊会及定期举行的业主大会均予以明确及公布,且该项经费的使用,有完整的财务做账手续,不存在方宁所说账务混乱、私分钱款的情况。二、商贸业委会在第四届业委会选举之前,将2010年至2013年共计4年的经费使用明细,通过上墙公示及业主微信群公布的形式向业主说明,因此不存在侵害业主知情权的情况。三、依照南京市物业管理相关规定,业委会的经费可通过向全体业主分摊收取或物业区域内的物业收费的方式进行筹集,但商贸业委会将广告位的收益作为业委会的工作经费,从未向业主分摊过相关经费。四、商贸业委会认为已履行了公示的义务,已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经费使用情况,但该公示不应具体到每一笔款项的支出及单张发票的审核,从客观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五、方宁主张商贸业委会公布自2006年起的相关账目明细,其部分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贸世纪大厦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方宁系其中5003室的所有权人。商贸业委会系该大厦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管理局备案,主任为乐芳,系南京盛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目前的业委会系第四届,于2014年9月6日换届选举产生。2006年4月,当时的商贸百货业委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形成06-1、06-2号决议,决定将大楼的负一楼至六楼(总建筑面积23763.137平方米)整体租赁给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租期十年;租金由业委会收取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业主。2006年12月18日,商贸业委会作为商贸世纪大厦负一楼至六楼的自然人产权人代表,及自然人产权人之外的工商企业,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江苏苏宁银河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商贸世纪大厦负一楼部分区域,一楼至六楼整层租赁给乙方……二十二、甲方在租赁物所在大厦外立面提供给乙方使用的广告位详见附图,其他的租赁物对应范围的所有外立面及其他立体空间均由乙方无偿使用。甲方不得将保留的广告位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含与第三方以承包、联营或以其他方式的合作)用于宣传家电流通企业或百货超市流通企业。否则,甲方需按50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商贸业委会在商贸世纪大厦内张贴2010年-2013年4年期间业主委员会代收代支明细表。原审庭审中,商贸业委会陈述,上述广告位中的其中一块由承租方苏宁银河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无偿交由商贸业委会使用,因该块广告位产生的年收益在2013年时达到51万元;商贸业委会办公室曾于2012年11月被盗,部分业委会资料、账目凭证、会计账目及部分个人物品丢失,目前仅保留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完整账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业主大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代收代支明细表、接处警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案中,方宁要求商贸业委会公布商贸世纪大厦外立面广告位收益使用情况的相关明细账目、发票原件及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系其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合法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商贸业委会关于已通过张贴代收代支明细表等方式予以公示,故其已履行了公示义务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商贸业委会张贴的明细表仅列明收支名称及对应的总金额,不足以满足业主关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明细的知情权,故对于商贸业委会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商贸业委会辩称方宁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履职具有延续性,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业主对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知情权,其行使的时间范围应包括自业委会成立以来至其起诉之日,故对于商贸业委会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商贸业委会陈述其2010年前的财务账册已丢失,目前仅能提供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会计账册,商贸业委会应提供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关于商贸世纪大厦外立面广告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明细,即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以及与之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资料)。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大厦外广告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以及与之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资料)供方宁查阅,上述材料的查阅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二、驳回方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负担(商贸业委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方宁预交,商贸业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宁支付,方宁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方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公开2006年业委会成立起至目前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以及与之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资料、银行账户及按户分摊费用清单)供我方及相关业主查阅、复印。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收入,不公布账目,纯属蓄意贪污。2、法院应明确被上诉人负有对业委会成立后八年来财务收支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判其公开2006年以来的一切账目,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商贸业委会答辩称,我方办公室被撬在2012年11月26日已经报警;上诉人反复强调我方存在假账行为,同时指证我方业委会成员均贪污3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已将经费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予以公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调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中未记载商贸业委会资料、账目凭证、会计账目被偷或丢失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业主委员会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而本案中,方宁要求商贸业委会公布商贸世纪大厦外立面广告位收益使用情况的相关明细账目、发票原件及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系其行使业主知情权、监督权的合法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来看,当时报警记录并未记载商贸业委会的账目凭证、会计账目被偷情况。现被上诉人商贸业委会自称其2010年前的财务账册被偷已丢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广告费用的管理及使用者,应当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对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大厦外广告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会计账簿具有妥善保管义务。故商贸业委会应提供其于2006年成立以来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大厦外广告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会计账簿供方宁查阅。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104)秦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104)秦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自2006年成立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大厦外广告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以及与之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资料)供方宁查阅,上述材料的查阅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南京市商贸百货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