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9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72年2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到庭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男孩取名杨某乙,2011年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感情一直不融洽,经常为琐事争执,尤其近几年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感情冷漠,事实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高坦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男孩取名杨某乙,2011年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高坦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男孩取名杨某乙,2011年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丙,可见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共同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因为家庭琐事,夫妻出现争吵,系客观原因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甲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龙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