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登稳与崔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稳,崔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895号原告:马登稳,居民。被告:崔明军,居民。原告马登稳与被告崔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登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9日,被告以购挖掘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对相关利息作了约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0.972%月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登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崔明军借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崔明军未作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8月19日,被告崔明军以购挖掘机为由,向原告马登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撮镇税务所马登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9.72借款人:崔明军2008.8.19.”。嗣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崔明军向原告马登稳出具借条,计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条诉请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军归还原告马登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0.972%月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