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某,男。被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俞香,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罗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王彦臻。现在双方感情不和,并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商谈,主要关于婚生小孩王彦臻抚养权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婚生小孩应该归原告抚养,理由是原告有正式工作,而且工资待遇非常不错,另原告父母现有两套住房,这些都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王彦臻归原告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户口,旨在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基本情况。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诉称感情不和不属实,请求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的情况出发,不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证明,旨在证明双方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对王某提供的证据,罗某某均无异议;对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王彦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9月8日,王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校对人:方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