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杰中、陈川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杰中,陈川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黄杰中,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川梁,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承担其因被打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川梁于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在安溪县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因喝酒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又伙同被告人黄杰中追打杨某某,追打中被告人黄杰中持铁畚斗砸中杨某某的头部,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的供述和辩解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杰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赔偿因杨某某被打致伤造成的住院医疗费31024.72元、误工费17570.52元、护理费15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5832.56元。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的民事赔偿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川梁在安溪县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与杨某某因喝酒发生口角纠纷经他人劝架,双方离开时在该饭店门口路段又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陈川梁伙同被告人黄杰中追打杨某某,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杰中从该饭店门口持铁畚斗砸中杨某某的头部,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杰中于2015年3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陈川梁于2015年5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因伤于2015年3月8日至同月26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18日,支付医疗费(发票3张)计31024.72元,经疾病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左额叶),3、头皮撕裂伤(左额部)。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定期复查头颅CT;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癫痫可能,避免高危、高空活动;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分别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如下证据证明:(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7日晚上,在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二楼和朋友聚会,至3月8日凌晨0时许,陈川梁、黄杰中、陈某甲到其包厢喝酒,后因喝酒与陈川梁发生纠纷,脸部右侧被陈川梁打了一拳,后来到一楼买单,包厢的人都下来,陈川梁又抓其衣服,用拳头打其胸部,和陈川梁扭打起来,陈某某有劝架,但二人继续扭打,然后绕着旁边一辆黑色轿车转,在跑动过程中被黄杰中用畚斗打到头部前额,蹲下用双手捂住头部,陈某某和他的妻子将其扶起送到感德医院,再转到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3号是殴打其的“阿狗”(陈川梁);5号是用畚斗打其的黄杰中。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8日凌晨1时许,接到杨某乙用其儿子的手机打的电话,说杨某某受伤在感德医院就诊,后赶到感德医院,医生说要转院,就将儿子杨某某转到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时是杨某某与陈川梁二人不知何因发生打架,后来陈川梁打不过杨某某,黄杰中帮陈川梁打杨某某,杨某某被打受伤后,其和妻子用小车送杨某某到感德医院就医。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7号是陈川梁。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后要离开时,在车上看见杨某某将陈川梁按倒在地,黄杰中要去劝架,其和丈夫陈某某下车去看,黄杰中把他们分开后,杨某某和陈川梁又抱在一起用拳头互殴并摔倒在地继续扭打在一起,陈某某叫其先上车不能下车,上车后具体事情没有看见,过来一会儿,听到很大哭声,下车看到杨某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大声哭着,陈川梁被大家拉住,其跟黄杰中说不要再打了,黄杰中说没打了,已把畚斗扔掉了,后其和陈某某赶紧把杨某某送到感德医院就医。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7号是陈川梁;编号4号是“杰宝”(黄杰中)。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喝酒过程中杨某某和陈川梁拼酒,二人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后杨某某和陈某某到楼下买单,陈川梁到一楼和杨某某扭打,其等人劝架,杨某某准备要上陈某某的车走,这时陈川梁又冲过来,用拳头要打杨某某没有打到,杨某某顺势把陈川梁压倒在地,二人在地上扭打,陈某某和黄杰中去劝架把杨某某拉起分开,其和陈某乙把陈川梁拉离现场,后听到哭声回头看到杨某某坐在地上,额头流血,黄杰中手里拿着一个畚斗,听陈某某讲,是黄杰中用畚斗砸伤杨某某。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5号是陈川梁。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在喝酒过程中和酒后,杨某某和陈川梁二人发生打架,后来黄杰中有持一个畚斗上前要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打架,但没有看到黄杰中用畚斗打人。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8日凌晨,四五个年轻人酒后到楼下结账,期间看到其中二人相互拳打脚踢,也互抱对方,也都倒地,也有人上前把他们分开,进行劝架,看他们都好像认识的,就关门休息。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9、工作说明,本案黄杰中的作案工具畚斗,民警在现场进行查找,未发现该作案工具。10、刑事判决书,黄杰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1、到案经过,2015年3月8日12时许,民警口头传唤黄杰中到案;2015年5月7日,民警到陈川梁家对陈川梁强制传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黄杰中供述及辨认笔录,当时喝酒过程中,陈川梁和杨某某拼酒,杨某某没有按约定喝下,陈川梁不爽,二人又相互刺激比较能喝的话把剩下的酒喝下,过了一会,杨某乙说桌上的酒喝完结束,陈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等人先下楼,后陈川梁也下楼,其和陈某某最后,在楼下,陈川梁和杨某某在饭店门口已经相互殴打,后面在劝架的过程中,被杨某某不小心打到,其很生气,同时和陈川梁比较好,就想帮陈川梁,和陈川梁一起绕着停在门口的小车追打杨某某,陈川梁持砖头从后面追没有打到,其从另一方向追用门口的畚斗迎面打到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被打倒后趴在地上,陈川梁也没再打,其看见他的头部流血,然后有一个女青年过来拉住并叫其不要打了,其把畚斗朝路边扔了,杨某某由陈某某用车载走。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3号是杨某某;编号8号是“阿狗”(陈川梁);指认现场及照片,图1为一起喝酒的槐植饭店,图2为陈川梁和杨某某互殴的槐植饭店门口路段的位置,图3为其持畚斗殴打杨某某的槐植饭店门口路段的位置。14、被告人陈川梁的供述,2015年3月7日23时许,黄杰中打电话让其到槐植饭店喝酒,喝酒期间,其和杨某某发生口角,喝酒完后,和杨某某二人便在该饭店一楼相互扭打,扭打时有被人劝架分开过一次,后走向黄杰中,黄杰中有跟其说:“杨某某在骂你,你再上去打他”,黄杰中说完其又过去追打杨某某,后来看到杨某某头部流血蹲在地上,跟杨某某一起的人便将他送到医院,其和黄杰中、陈某某回家,当时黄杰中是看到其被打才过来打杨某某。黄杰中平时跟其关系较好,之前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二人都会互相帮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安溪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安溪县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3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杰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但又实际产生,应适当减少。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31024.72元、护理费1597.32元、误工费175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832.56元;其中,被告人黄杰中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重伤的直接加害人,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额的60%,即32899.54元,被告人陈川梁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21933.02元。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杰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川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黄杰中、陈川梁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零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刘孙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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