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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执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钱玉和与徐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玉和,徐思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当执字第00576号申请执行人:钱玉和。被执行人:徐思和。申请人钱玉和诉被申请人徐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当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玉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钱玉和支付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250元。本院现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请求按照和解的方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双方协商不成���被执行人不按照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当民二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同海审判员  水从忠审判员  李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