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贞政与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贞政,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徐贞政。委托代理人陈少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558号奥莱小镇。法定代表人信松涛。委托代理人李攀峰,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徐贞政与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田奥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贞政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以项目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同日,原告委托陈勇、陈章霖分两笔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2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就2011年9月1日的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1、被告同意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2、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4日将以上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3、本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债务结清,无其他债权债务;4、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再主张该债权及利息等权益。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返还2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利息。2015年8月7日,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组织进行了协调,并制作了望开管阅(2015)26号《奥特莱斯债务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借款主要用于奥特莱斯项目建设。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200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以4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贞政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陈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代付款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陈章霖银行账户历史流水、代付款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照总借款的每月3%计算,并且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吴保球先生账户,原告于同日委托陈勇、陈章霖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0万元借款的事实。4、收条一份;5、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对账单(汇款凭证)一份;7、借款说明一份;证据4--7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0万元款项,系被告用于向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使用。8、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陈勇与被告商谈并决定还款事宜;9、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同意以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的方式,解决该笔债务纠纷,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4日付清上述本息,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再主张该债权的利息等权益,且该《协议》由被告的执行董事、总裁、项目法定代表人信松涛与原告的代理人陈勇签字确认;10、会议纪要,拟证明2015年8月7日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作望开管阅(2015)26号《奥特莱斯债务纠纷协调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真实存在,借款主要用于被告的项目建设使用,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包括开发区、派出所、法庭的领导,以及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的代理人等。11、公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付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情况。被告裕田奥莱公司辩称,1、借款并不是汇入我公司账户,也未有公司签章;2、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这项借款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没有经过任何公司的董事会决策,在公司账目也没有任何体现,在新、旧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时相关的财务审计报告也没有体现该笔债务,建议原告向原股东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裕田奥莱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以项目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尾部有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保球签字,且加盖有被告公章,借条约定:借款人为裕田奥莱公司;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指定将款项汇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保球账户。同日,原告委托陈勇、陈章霖分两笔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汇入150万元、50万元,共计汇入2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即全部用于支付了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委托人陈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信松涛又于2015年8月3日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就上述借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被告同意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2、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4日将以上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3、本协议签署以后,双方债务结清,无其他债权及债务;4、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得再主张该债权及利息等任何权益。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8月7日,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组织进行了协调,并制作了望开管阅(2015)26号《奥特莱斯债务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借款主要用于奥特莱斯项目建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贞政主张被告裕田奥莱公司欠其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过程并无异议,仅是在庭审中提出该借款没有汇入公司账户、没有进入公司财务报表、亦没有经过董事会决策,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借款发生时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及替其转账的案外人已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在借条中指定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该笔借款已全部用于支付被告项目建设工程款项,而被告既未提供反证,亦未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1日的借条及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和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该借条及协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将被告截止2015年8月3日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调整为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进行计算(经核算,利息为1994988.9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3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从形式及内容上均可视为是对原借条的结算和重新约定,被告再次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逾期归还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且计算起算基数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但对该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贞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94988.92元,共计3994988.92元,并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贞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南裕田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自愿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林代理审判员 王高瞻人民陪审员 何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