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博科技有限公司、贺结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博科技有限公司,贺结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庸城大道*号。法定代理人王秀云,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号。法定代理人贺结实,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结实。上诉人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文状元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金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博公司)、贺结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1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桂刚毅主审、审判员代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铅笔加工机械及铅笔原材料买卖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铅笔加工机械及原材料质量为货币或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为河南金博公司,即应以河南金博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贺结实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或兰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竹山县人民法院区内,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河南金博公司、贺结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河南省金博科技有限公司、贺结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竹山文状元公司上诉称,2011年5月9日,本公司与河南金博公司达成《联合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买卖的机械安装、调试、生产均在竹山县上庸镇,现机械无法正常生产,又找不到贺结实,竹山县上庸镇是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金博公司、贺结实上诉称,我们双方的机械买卖没有签订合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现已过质量保证期限,且合同的履行在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兰考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虽属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但所购买的机械设备已交付安装使用,货款已付清,买卖双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竹山文状元公司以购买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为由,要求更换或赔偿损失,属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所涉机械设备安装、运转位于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该县是侵权行为地,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竹山文状元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河南金博公司、贺结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桂刚毅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