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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饮用半斤“仰韶”白酒后无证驾驶豫C9K8**号皮卡车,在栾川县城沿伊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水路与伊滨路口西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5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戈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银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