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仁君与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君,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989号原告:刘仁君,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魏雄,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仁君诉被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君诉称:为了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晋马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1个月,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晋马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晋马公司向原告刘仁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仁君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月息2%”、“用皖A×××××作担保”、“用于公司资金周转34082119770609341X”、“期限为壹个月”,落款处借款人为被告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雄,并加盖被告晋马公司公章,同时借条下方载明“注: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仁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87账户向被告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雄转账19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刘仁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20账户向被告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雄转账30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刘仁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87账户向被告晋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雄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晋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仁君举证所提供的借条,原告刘仁君与被告晋马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故原告刘仁君要求被告晋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仁君要求被告晋马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该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根据国家金融政策酌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87%,被告晋马公司应支付原告刘仁君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7%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仁君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7%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仁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