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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礼云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礼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重庆茶厂,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礼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桂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重庆茶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玄坛庙八角巷****号。法定代表人阙成清,厂长。一审第三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东段***号渝富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剑铭,董事长。上诉人王礼云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南岸区玄坛庙街道黄家巷6号1栋房屋系重庆茶厂所有,王礼云系该厂职工。2003年4月16日,重庆茶厂(甲方)与王礼云(乙方)签订《重庆茶厂宿舍住房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产权的黄家巷6号1栋2-3楼房屋面积28平方米抵押给乙方,抵押后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住房房租费;如遇拆迁补偿,由乙方得利;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抵押金2100元。2005年7月,渝富公司收购了重庆茶厂的资产,但该房屋所有权仍然登记在重庆茶厂名下。2013年11月11日,南岸区政府依法对南岸区慈云老街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同年11月12日发布了《关于征收慈云老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南岸区玄坛庙街道黄家巷6号1栋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重庆茶厂、渝富公司均书面确认黄家巷6号1栋2、3楼房屋各一间产权(建筑面积43.67平方米,使用面积28平方米)已经出售给王礼云,该房屋按全产权补偿给王礼云。在该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征收人王礼云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南岸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结果报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南岸府征补(2014)1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王礼云对此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7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南岸区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南岸区政府对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在公示后向王礼云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南岸区政府的征收补偿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八条及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虽然王礼云与重庆茶厂就黄家巷6号1栋2、3楼两间房屋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但明确约定“如遇拆迁补偿,由王礼云得利”,且在征收过程中,重庆茶厂、渝富公司自愿将该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利让渡给王礼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于重庆茶厂是将黄家巷6号1栋2、3楼两间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与王礼云签订有抵押合同,也未将两间房屋进行分户产权登记,因此,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南岸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效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对建筑面积为43.67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作出对王礼云安置南岸区涂山镇石溪路新村7号“怡景苑”4-6号(建筑面积58.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或者进行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南岸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礼云请求撤销南岸府征补(2014)1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礼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礼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4月,茶厂将黄家巷6号1栋房屋出售给职工,但未给职工办理独立的产权证,只出具了一张住房抵押合同,该合同就成为事实上的产权证。被上诉人对承租方和私房未分清,一审认定补偿决定正确是错误的。本案没有茶厂和渝富公司出售的证据。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提供答辩状。3、上诉人没有取得房产证是历史原因造成,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登记为两户产权证,故应按两户补偿。被上诉人南岸区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南岸区政府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一、胡杰不服南岸府发(2013)71号《征收决定》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二、1.南府发(2013)71号《关于慈云老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2.征收公告及其公示照片;三、1.南发改函(2012)117号文件;2.南岸国土函(2012)158号文件;3.渝规南函(2012)107号文件;4.南岸区城乡建委“符合专项规划的函”;5.南发改函(2012)123号文件;6.南岸房管(2012)290号请示;7.南岸府发(2012)117号批复;证明“慈云老街”项目符合有关规划和计划;四、1.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公告及公示照片;2.项目调查登记一览表及公示照片;五、1.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示照片;2.选择评估机构的投票须知、投票现场照片及公证书;3.确定征收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及通知;4.项目征收评估结果;5.产权调换房屋价值预评估结果;六、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其征求意见公告、公示照片;2.征收补偿方案听证公告及听证笔录;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七、1.项目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其备案登记手续;2.区府常务会议纪要;八、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九、王礼云身份证、户口页;十、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面积确认表、资产收购协议书;十一、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领取表;十二、协商谈话记录;十三、南岸区房管局南岸房管文(2014)159号请示;十四、南岸府征补(2014)1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公告记录、公告照片;十五、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诉人王礼云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重庆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王礼云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南岸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至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南岸区政府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南岸区政府具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征收补偿按照独立产权予以认定,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为一个产权户符合《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规定并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所涉的被征收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重庆茶厂名下,在征收过程中重庆茶厂以及相关权利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房屋的补偿安置权利让渡给上诉人,但并未认定抵押给上诉人或让渡的两间房屋系两套房屋,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两间房屋系两个独立产权的有效法律证据,因此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不能自然等同为两个独立产权。综上,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效的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对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礼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