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3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宁夏灵武市某主任科员,现退休,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时任灵武市某副部长)为了感谢时任灵武市某常委、某部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对其在工作期间经常请假提供便利,先后四次在灵武市某小区周某某家中送给周某某现金共20000元,每次5000元。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其在工作期间提供便利并与周某某搞好关系,在自治区某办周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3.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其在工作期间提供便利并与周某某搞好关系,在银川市西桥北巷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其在工作期间提供便利并与周某某搞好关系,在银川市金凤区某部周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5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实际数额有出入,自己因为生病请假履行的是正当手续,不存在周某某给予其照顾的问题,且周某某于2006年从某调离,与其不再有上下级关系,更谈不上对其有照顾,周某某没有因职权给其的生活和工作给予照顾,也没有帮其办过任何事情,所以也不存在其需要与他搞好关系。其主观上没有想要周某某给其提供帮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认为送钱行为完全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提出如下量刑意见:其第一次在纪委的时候就如实交代了送钱的事实,事后还写了自首材料,检察院立案后其主动到办案点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前也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时任灵武市某副部长)为了感谢时任灵武市某常委、某部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对其在工作期间经常请假提供便利,先后四次在灵武市某小区周某某家中送给周某某共20000元,每次5000元。(二)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其在工作期间提供便利并于周某某搞好关系,在自治区某办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三)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其在工作期间提供便利并与周某某搞好关系,在银川市西桥北巷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四)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其在工作期间提供便利并与周某某搞好关系,在银川市金凤区某部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1.本案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交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三)干部任免审批表、灵武市委灵党干发(2002)26号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14年5月退休,李某某曾任灵武市某副部长、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任科员)。(四)常住人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证明周某某个人身份情况以及周某某的履历表和职务任免情况,其中2002年4月至2006年10月任灵武市市委常委、某部长。(五)证人陈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周某某担任灵武市委某长期间,李某某没有到退居二线的年龄,但不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经常无故缺勤,周某某对其他人员管理严格,却对李某某不严格管理的事实。(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1.李某某在担任灵武市某副部长期间,因在社会上承包工程,经常不上班,其对李某某也比较关照,为其请假提供便利。2.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期间,李某某为了感谢在工作期间经常请假其提供的便利,先后四次在灵武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的现金共20000元,每次5000元。3.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虽然其已调离灵武市委某,李某某对其在灵武时对李某某的照顾仍心存感激,先后在自治区某办、银川市西桥北巷、银川市金凤区某部三次送给其现金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4.以上5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期间,其在灵武市委某工作期间,因身体原因经常请假不上班,周某某对其也比较关照,其为了感谢周某某对其请假提供的便利,分四次每年都到周某某在灵武市某小区的家中送给周某某每次5000元,四年共计20000元。2.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其为了感谢周某某在工作期间对其的照顾,而且他们关系也比较好,虽然周某某已经调走,其一直心存感激,而且周某某在不断高升,为了以后办事方便,他们一直在联系,所以先后在自治区某办、银川市西桥北巷、银川市金凤区某部送给周某某现金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3.2010年下半年、2013年通过周某某帮忙,其儿子进入唐徕回中初中部、高中部学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