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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兴平与被上诉人黄凯返还财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平,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男,1993年12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黄兴平因与被上诉人黄凯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凯在一审诉称: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13年6月原告姐夫周欢向被告借款2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周欢未及时还款。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叫原告将原告用于出租的车号为贵GM76**的吉利金刚牌小轿车开到乐平新区后,被告跳上车说“我开车去抵账”。将原告的车开走,非法扣押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车号为贵GM76**吉利金刚牌小轿车;2、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直至车辆返还之日。黄兴平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借款无力偿还后,便将该车开到乐平后抵欠款,逼其父拿钱还被告,但未实现。后又将该车开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但没有卖出去。于是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抵给被告,因该车的行驶证在其父手里,其于2015年1月26日到车管所办理证件遗失后,补办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原告将证件交付被告。因此,原告诉称“车辆是被告强行开走抵债务”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的车为营运车是没有证据的,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哪来的损失?故本案因原告借被告的款引发的,用该车抵欠被告借款,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违反诚信、反悔。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等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黄凯与黄兴平于2015年1月12日将黄凯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M76**吉利金刚牌小轿车由黄凯开到熊高友家暂时扣押。该车在熊高友家放置10多天后,原、被告又将该车开走后被扣押在黄兴平处至今。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黄怀红到平坝县公安局乐平派出所报警称,其子黄凯驾驶的一辆吉利金刚牌小轿车(车号为贵GM76**)被黄兴平等人扣押。经派出所询问后,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扣押车辆的行为,派出所建议到法院起诉。该吉利金刚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一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黄兴平应停止对原告黄凯的财产侵占,并返还黄凯的车辆。但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被扣期间的损失,因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没有提供该车具体、准确的损失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力偿还欠款后,用该车抵押,后又折价抵偿欠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其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凯的吉利金刚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贵GM76**)。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兴平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兴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姐夫,被上诉人为连带保证人。2015年1月,被上诉人为偿还债务,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价12000元给上诉人,余下欠款待有钱时再还。并到车管所以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遗失为由补办了两证交付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被上诉人应先诉请撤销车辆买卖合同,再诉请返还。2、争议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黄凯,黄凯将车卖给上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若真被扣押,应由黄凯主张权利。整个诉讼过程中,黄凯均未出现,只是其代理人一面之词。本案是其代理人的恶意诉讼。被上诉人黄凯二审答辩称:借款20000元是姐夫借的,本人仅是担保人身份,只应在借款到期后半年内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强行扣押车辆不当。上诉人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车辆不是开到熊高友家,而是开到雷家硐一个王姓家。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补办车辆手续,因车辆停运8个月,折旧费10000多元,加上保险、脱审,故才产生12000元卖车之说。不存在车辆转让。本人在外地打工,委托父亲全权代理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争议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黄兴平的上诉理由审理。本案争议车辆系被上诉人黄凯所有,上诉人黄兴平称该车是被上诉人黄凯以1.2万的价格用于抵债,黄凯对此不予认可。黄兴平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审提供的证人熊高友的证言系听上诉人所述,系传来证据。证人黄存华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黄兴平主张被上诉人黄凯将该车出卖给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之前尚有经济纠纷,即案外人周欢向上诉人黄兴平借款2万元,将其和被上诉人黄凯的车辆和财产作为担保,在周欢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和利息时,将车辆和财产抵给黄兴平,但是该笔借款和利息是否偿还,是否达到抵扣的条件,上诉人黄兴平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且上诉人黄兴平已对该笔借款另案提起诉讼,应在另案中解决。现上诉人黄兴平扣押被上诉人黄凯的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黄怀红作为被上诉人黄凯的近亲属,基于黄凯的委托代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兴平主张其恶意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兴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黄兴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美 娟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