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韦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083号申请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朱某。韦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盱马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朱某给付原告韦某2006年12月25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抚养费63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从2010年3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韦某抚养费2900元,直至韦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11600元及利息、执行费74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盱马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