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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秋武与张维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秋武,张维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尤秋武,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维号,男,1982年8年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尤秋武与被告张维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秋武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张维号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8000元,借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月利率按借款总额2%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借款总额2%利率计算的利息4256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维号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号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尤秋武借款38000元,并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上写明借款月利率2%,未写明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号结欠原告尤秋武借款38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款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单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秋武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