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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永华、宋秀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永华,宋秀美,康维栋,康玉贵,康延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坤,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宋支行职工。被告康永华。被告宋秀美。被告康维栋。被告康玉贵。被告康延章。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康永华、宋秀美、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坤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康永华、宋秀美由被告康延章、康维栋、康玉贵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缴纳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康永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293.1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宋秀美、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康永华、宋秀美、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康永华、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康永华的授信额度为230000元。上述四被告均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13日,被告康永华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利率为9.22500‰。借款后,被告康永华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后未按约定付息。又查明,被告康永华与宋秀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康永华、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康永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康永华和宋秀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作为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华、宋秀美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维栋、康玉贵及康延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永华、宋秀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