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村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5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34378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43783元及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6月15日借条三份,证明李某乙向原告借款共计1343783元,利息2分。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泾阳县王桥镇经营服装及化妆品生意,被告的经营的门面位于原告斜对面。双方因此相识。后被告因经营酒店生意向原告借钱,出于对被告李某乙的信任原告先后向被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343783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437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5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34378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静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