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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梦雄与被告刘革联、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梦雄,刘革联,郭丽英,贺梦雄,刘革联,郭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贺梦雄,男,193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上诉、撤诉、申请财产保全、回避,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代为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接受退回案件受理费、接收和解款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和代领执行款项,代为申请终结执行等。被告刘革联,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中路***号。被告郭丽英,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中路***号。原告贺梦雄与被告刘革联、郭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尧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梦雄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刘革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刘革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之前归还,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刘革联仅偿还了258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革联辩称,原告诉述基本属实,被告刘革联愿意偿还所借原告之款。被告郭丽英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贺梦雄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革联与被告郭丽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被告刘革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底之前归还,每月按2000元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革联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刘革联仅偿还本金25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革联向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刘联革与被告郭丽英结婚登记表及原告与被告刘联革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革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刘革联时生效,被告刘革联应按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革联所借原告之款100000元,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742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革联、郭丽英偿还原告贺梦雄借款74200元和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刘革联、郭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尧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