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闫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某某人民币33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撤销了对该案的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丽艳审 判 员 张兆成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