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葱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5107号罪犯唐葱,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长中刑一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1年9月8日、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0)长中刑执字第3642号、(2011)长中刑执字第4713号、(2014)长中刑执字第03272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