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与史昆双、赵继远、史坤祥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史坤祥,赵继远,史坤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395-1号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负责人金岩,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史坤祥,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赵继远,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执行人史坤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史坤祥、赵继远、史坤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史坤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柴河镇桥西街支行账户6210982600048184921的存款3550元;划拨被执行人史坤双在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账户380090121004926649存款10900元、账户38009012005135018存款20140元、账户380090121005269615存款10310元、账户380090121004129182存款1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史坤祥、赵继远、史坤双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史坤祥、赵继远、史坤双尚欠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人民币106987元(未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坤祥、赵继远、史坤双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柴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海峰审 判 员 陈富友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