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春林与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村民小组、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林,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常春林,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常春刚,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高玉民,职务,村主任。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马桂芝,职务,组长。被告: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北侧2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春林与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子村委会)、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营子村五组)、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滦平县工商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林委托代理人常春刚、马春如,被告滦平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常春林、被告马营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玉民、被告马营子村五组负责人马桂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林诉称:我是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五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承包了位于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马营子兽医站对面的0.97亩土地。1994年3月25日,被告马营子村委会、被告马营子村五组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座落在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马营子兽医站对面的土地出售给被告滦平县工商局建工商所。协议签订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一直使用该块土地,并在该地建造马营子工商所。在此过程中,滦平县工商局与马营子村委会、马营子村五组进行串通,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土地性质等方法,将该地块变成国家征用地,成为国有土地。2000年,马营子工商所撤销,滦平县工商局将该块土地及地上房屋卖给了郭凤林。当时我对此并不知情,马营子村五组说只是临时占地,五组给占地钱。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仍承包该块土地。2015年以前,我一直从小组领钱。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马营子村委会、被告马营子村五组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常春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1994年3月25日被告马营子村委会、被告马营子村五组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滦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常春林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常春林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白克勤、常春明、白玉龙、张淑荣、代清民、代青柏、魏成华等七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常春林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滦平县工商局临时租用争议地块建马营子工商所。5、常春生、张国芝、李长荣、张振国、李进文、赵淑荣、李长青、尹淑兰等八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常春林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滦平县工商局临时租用争议地块建马营子工商所。被告滦平县工商局对原告常春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常春林提交的2号、3号证据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原告常春林提交的4号、5号证据的内容不是证人书某某的,且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地属于临时征地。被告滦平县工商局辩称:1994年,原告常春林知情并同意滦平县工商局在原告常春林诉状所述土地上建马营子工商所。2000年,马营子工商所撤销。滦平县工商局已将房屋转让给郭凤林。郭凤林已办理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常春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常春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工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征地协议书及征拨用土地协议书。2、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3、记账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滦平县工商局依照法律规定征用原告常春林诉状所述的土地,并已经交付了相关费用。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郭凤林房屋所有权证。6、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滦平县工商局将马营子工商所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凤林,郭凤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常春林对被告滦平县工商局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号证据与1号证据冲突。对原告常春林提交的3号、4号、5号、6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没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第五村民小组没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春林系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村五组村民。1993年5月14日,被告马营子村五组、被告马营子村委会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马营子村五组、马营子村委会将座落在马营子乡政府对面的东西距大眼井机器房东山墙一米外至东20米,南北由现公路下坝沿始往北24米止的土地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滦平县工商局。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滦平县工商局所征土地四至为:东至村商品房东山墙2.20米处至东22.44米,南至现公路坝沿往北2米处,西至村商品房东山墙2.20米处,北至公路坝沿2米处往北19.6米。被告滦平县工商局给付了征地费用并交纳了耕地占用税。1994年3月25日,被告马营子村五组、被告马营子村委会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马营子村五组、马营子村委会将座落在马营子兽医站对面的东西距村商品房东山墙2.20米外至东22.44米,南北由现公路下坝沿2米处始往北19.6米地块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滦平县工商局。同日,滦平县工商局马营子工商所与被告马营子村五组、被告马营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工商所与马营子村五组协商同意不给五组修浇地暗水沟一条。另外同意大口有工商所走道权。工商所永远不收五组出租商品房管理费。1999年原告常春林承包了地块名称为供销社门前的0.97亩土地。该地块四至为东至工商所、西至李长青、南至道边、北至北坝。2000年12月8日,滦平县土地管理局与郭凤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滦平县土地管理局将马营子工商所所在的409.53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郭凤林。郭凤林交纳了土地使用费20476.00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143.00元。2001年4月2日,滦平县工商局与郭凤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滦平县工商局以50000.00元的价格将马营子工商所办公用房及地上附属物出售给郭凤林。郭凤林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常春林、被告滦平县工商局的诉辩陈述,原告常春林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滦平县工商局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记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郭凤林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滦平县马营子乡马营子工商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是被告马营子村五组的。被告马营子村五组有权处分自己的土地,被告马营子村委会、被告马营子村五组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而对原告常春林要求确认被告马营子村委会、被告马营子村五组与被告滦平县工商局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常春林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廉 博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某某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