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境内新2**省道国强岗时,因车辆右转弯而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及乘坐该电动自行车的吕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周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吕某乙本起事故无责任。本案系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吕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车辆照片,被害人周某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接处警信息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支付相应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