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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刘迪斌、张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刘迪斌,张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住所地娄底市。法定代表人曹斌,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系该行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刘迪斌。被执行人张克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被执行人刘迪斌、张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迪斌、张克良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迪斌、张克良送达了(2015)娄星执行第7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迪斌、张克良现下落不明,尚可处置的抵押物尚存在案外人异议,需找到被执行人刘迪斌、张克良查实后方可处置,故经本院研究,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朱焕华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遗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