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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小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410号罪犯李小强,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青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李小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小强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小强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获考核积分12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强予以减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