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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忠新与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新,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黄忠新,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999664-4,住所地穆棱市下城子镇悬羊村。法定代表人吴孔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孔民,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所地穆棱市。原告黄忠新与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新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生产木耳菌,向黄忠新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是,被告用款后,却不守信誉,一直未偿还借款,黄忠新催要未果。黄忠新起诉要求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立即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1.黄忠新与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协议的具体内容;2.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应当偿还原告黄忠新借款的数额。原告黄忠新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黄忠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吴孔民于2015年3月9日连同借款及欠原告黄忠新的材料款、施工费270000元一并出具了43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孔民于2015年3月9日给原告黄忠新出具了430000元的欠据,其中包括借款160000元、原材料及工资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为生产木耳菌,向原告黄忠新借款160000元,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孔民出具了欠据,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吴孔民在欠据上签字,但欠据上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黄忠新要求吴孔民与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忠新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穆棱市致强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吴孔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