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宝光与韦儒龙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光,韦儒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光(曾用名:刘保光)。被执行人韦儒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儒龙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宝光支付侵权责任纠纷款2823.5元的义务及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韦儒龙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韦儒龙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新信用社账户54×××01内的存款287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刘峻志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梁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