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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严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居民,原贺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运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营业部主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利用其担任贺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运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营业部主管的便利条件,挪用其收取客户的运费及代收货款共计86527元归个人使用,直至2015年3月9日才将挪用的款项归还。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作为贺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652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利用其担任贺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运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营业部主管的便利条件,挪用其收取客户的运费及代收货款共计86527元归个人使用。2015年3月4日,被告人严某甲到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严某甲将挪用的款项归还贺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陈后继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甲、严某乙、杨某、莫某、陈某乙的证言,贺州市八步宏达快运部的委任书,贺州市八步宏达快运部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八步宏达快运部出具的严某甲挪用公司资金明细,贺州市八步宏达快运部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书,贺州市八步宏达快运部出具的严某甲挪用公款表,代收货款、运费报表,2013年2月25日至3月31日止怀集运费及代收货款结算清单,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止怀集运费及代收货款结算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作为贺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6527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严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严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润尚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