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KV625号小型面包车沿丹集线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向丹东市行驶,行至丹集线47公里加5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信号的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同方向的行人即被害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之后果。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电话报案,警察将在现场等候的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询问,李某某对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分两次赔偿损失共计20万元,刘某某的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振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