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三羊开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三羊开泰商贸有限公司,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晋城市三羊开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新建西街55号。法定代表人乔彐琴,晋城市三羊开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恒恒,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委主任。原告晋城市三羊开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三羊开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春季,原告承揽了被告单位的广告服务和彩车装饰灯业务,被告应付原告广告服务费和彩车装饰费等共计52642元。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给被告开具两支单据,并将单据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被告将这两支单据共计52642元进入村委账簿,准备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但是近两个多月来,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不予付款。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和彩车装饰费共计52642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广告横幅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年底结算。2012年底,双方经结算广告服务费为21320元。2013年元宵节,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彩车装饰业务,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彩车交付被告后,后双方结算费用为31322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将两支发票(金额分别为21320元和31322元)、材料明细单和业务结算表交付被告。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2642元收据一支,但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发票两支,龙港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统一收费收据,辅助材料明细单,业务结算表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的广告横幅和彩车装饰业务,并已按原告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双方对费用也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和彩车装饰费526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晋城市三羊开泰商贸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及彩车装饰费52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霍建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浩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