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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民初字第19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9041号原告李×,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巍,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张×1。后因性格不和,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父亲抚养,母亲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离婚后,张×1由奶奶照顾,被告每天上班,且现在其家庭成员上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又找了新的女友,并已怀孕,孩子即将出生,被告的母亲需要照顾两个孩子,从时间和精力上都无暇兼顾,张×1在新的家庭环境下继续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自离婚后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至今只见过一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张×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1现与被告、被告的现任妻子及张×1的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系公务员,工作之余每天陪伴小孩,被告的妻子无业在家,可以照顾小孩,张×1的祖父母系退休人员,身体健康,全职帮忙照顾小孩,被告现在的家庭环境对张×1的成长非常有利;二、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坚决不要处于哺乳期内的张×1,并几乎将家中全部财物带走,对张×1感情淡薄,现原告人在山西,与张×1见面少,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反复无常,不能给张×1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三、原告并无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亦未能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张×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张×1。2015年1月6日,李×与张×协议离婚,并约定:张×1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女方每年支付抚养费7992元(每月666元),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女方承担一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此后,张×1一直随张×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录音,被告张×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经庭审可查,李×与张×于2015年1月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离婚后张×1由张×抚养,此后张×1实际一直由张×抚养至今,鉴于李×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张×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且张×在本案中并不同意放弃抚养权,故对于李×现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