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袁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甲,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乙,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乙,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丙,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丹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于雅安市名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袁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9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彭某甲(已判刑)等人雇请王某乙(在逃)帮其采伐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张某某家的1株桢楠树,随后王某乙联系被告人余某甲,由余某甲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趁夜将该株桢楠树非法采伐并搬运出山林运往外地出售。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余某甲受彭某乙(在逃)雇请,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在明知彭某乙等人盗伐他人桢楠树的情况下,仍趁夜将彭某乙等人在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李某某家自留林内盗伐的2株桢楠树搬运至车上运走。2014年9、10月期间某日,被告人余某甲受王某乙雇请,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等人,趁夜赶至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彭某丙家自留林内,帮王某乙盗伐了彭某丙家的桢楠树1株。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丁某某支付了被告人范某某2万元,由范某某出面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兰坝村5组被告人王某甲家的2株桢楠树。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通过王某甲家接通电源使用电锯将桢楠树锯倒后,再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甲及由余某甲带来的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将砍倒的桢楠树搬运至郑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三轮车上,由其驾车运走并出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袁某乙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袁某乙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甲、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袁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彭某甲(已判刑)等人雇请王某乙(在逃)帮其采伐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张某某家的1株桢楠树,随后王某乙联系被告人余某甲,由余某甲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趁夜将该株桢楠树采伐。事后,被告人余某甲等工人每人获得300元工钱。经鉴定:该株被伐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0.7907立方米。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余某甲受彭某乙(在逃)雇请,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在明知彭某乙等人是盗伐他人桢楠树的情况下,仍趁夜帮助彭某乙等人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李某某家自留林内的2株桢楠树盗伐。事后,被告人余某甲获600元工钱,其余工人每人获得400元工钱。经鉴定:被伐2株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1.2579立方米。2014年9、10月期间某日,被告人余某甲受王某乙雇请,邀约了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等人,趁夜帮王某乙盗伐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山娇村5组彭某丙家自留林内的桢楠树1株。事后,被告人余某甲等工人每人获得300元工钱。经鉴定:该株被伐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1.0507立方米。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丁某某委托被告人范某某出面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兰坝村5组被告人王某甲家的2株桢楠树。几天之后的某日夜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用电锯将桢楠树锯倒、断筒,再由郑某某联系的被告人余某甲、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等人,将砍倒的桢楠树搬运至郑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三轮车上,由其驾车运至名山区联江乡机砖厂,后丁某某在此处将桢楠原木转售给他人。丁某某当日付给范某某2万元,由范某某付给被告人王某甲1.8万元,余某甲等工人每人获得300元工钱。经鉴定:被砍伐的2株树木的树种为桢楠(phoebezhennanS.LeeetF.N.)属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立木蓄积为1.755立方米。2015年4月8日,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干警通知被告人余某甲在家中等待,后余某甲在家中被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赃款1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2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丁某某和郑某某主动到蒲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某甲和余某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袁某乙和余某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雅安市名山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电锯1把,受案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名山区林业局采伐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送检清单及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靳某某、张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丁、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和9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违反国家林业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2株以上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郑某某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林业法规,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9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接民警通知后在家中等待,后被民警从家中抓获,其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余某甲的行为属自首,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郑某某、袁某甲、余某乙、袁某乙、余某丙、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余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余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九、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扣押的赃款、电锯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轩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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