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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光,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吕敏,女,1971年3月1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2日,王伟到铭峻公司工作,任司机,月工资4,000元,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铭峻公司突然无故将王伟开除,未说明任何理由。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伟工作时间为24小时,休24小时,超出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铭峻公司未给过加班费,铭峻公司每年冬季都给付冬季放假工资1,000元,但2014年冬季未给付。王伟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铭峻公司支付王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铭峻公司支付王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86400元;三、铭峻公司支付王伟2012年11月2日年至2015年期间冬季放假工资4,000元;四、铭峻公司为王伟补缴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五、铭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铭峻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王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双方签订的新员工入职表,王伟亲笔填写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此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基础工资予以确认;王伟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铭峻公司不拖欠王伟加班费,王伟为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建议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王伟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四项请求,王伟已经申请放弃缴纳保险,建议法院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伟原系东药六厂职工,2011年王伟从该厂下岗,该厂为其缴纳保险至2011年,后于2012年11月2日入职到铭峻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铭峻公司未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铭峻公司为王伟按月发放工资,王伟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超出工作任务数的计件工资组成。王伟每年工作9个月,冬季放假3个月,冬季放假时,按铭峻公司公司规定,铭峻公司应为王伟每月发放工资1,000元。2014年铭峻公司为王伟补发了2013年冬季放假工资1000元,铭峻公司为王伟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未为王伟发放2014年冬季休假工资。2015年3月10日,铭峻公司与王伟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王伟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伟的请求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王伟从原工作单位东药六厂下岗后到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工作,且入职时,铭峻公司对王伟下岗情形明知,王伟在铭峻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王伟于2012年11月2日到铭峻公司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于该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铭峻公司应从2012年12月2日起向王伟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对铭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王伟未持异议,同时,铭峻公司承认在冬季为王伟放假时,每月应支付1,000元的工资,此种支付方式已经成为铭峻公司单位的一项制度,故依据铭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放假工资的规定,计算得出铭峻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5,742元。王伟的工资中包含了超出既定工作任务外的计件工资,因此,王伟的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其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获得了劳动报酬,另外结合其所属行业的特点及其岗位特点,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冬季放假期间,作为铭峻公司单位的一项制度,铭峻公司应向王伟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但王伟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铭峻公司只为王伟补发了2013年冬休其2个月的工资,2015年1月至3月10日冬休期的工资,铭峻公司未予发放,故铭峻公司共应为王伟补发冬季休假工资3,333元,对王伟相关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王伟提出的要求铭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铭峻公司提出了王伟已经自愿放弃缴纳保险的抗辩,对此,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法律义务是不能自主放弃的,所以,即使王伟个人申请放弃缴纳保险,也不能因此免除铭峻公司为王伟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王伟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42元;二、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冬季放假工资3,333元;三、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伟王伟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铭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王伟拒绝与我公司签订,过错在王伟,且其基本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应该按基本工资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伟并未向铭峻公司提供相关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手续,而导致无法为其办理保险,法院应当驳回王伟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王伟冬休工资每月1000元错误,王伟冬休工资为每月500元,同时我单位不应向王伟支付2014年冬休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伟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王伟冬季放假3个月,铭峻公司只发放给王伟2个月冬休工资,尚欠1个月冬休工资,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0日王伟冬季放假休息,铭峻公司未给王伟发放该期间冬休工资。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铭峻公司主张系王伟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供证人郭纯仁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因该证人曾任铭峻公司总经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王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对铭峻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铭峻公司为王伟补缴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冬季放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王伟冬季放假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但铭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王伟向劳动者发放冬季放假工资,且标准为每月1000元,故对铭峻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铭峻公司虽提出其不应向王伟支付2014年冬季放假工资,但铭峻公司与王伟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铭峻公司应向王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14年冬季放假工资,故本院对铭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如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