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崔建、刘继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吕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13年2月9日和9月2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9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吕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元整)”及“今借吕某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整)”。被告杨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至今未清偿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曾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杨某某到庭,认可该案中2012年11月10日及2012年12月13日杨毅给周某某所写借条的真实性,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该案本院已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请求以(2014)长安民初字第01342号案件中的两张欠条为样本,对本案中原告吕某提交的两张欠条中杨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杨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的杨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2月9日借条原件及2013年9月27日借条原件、(2014)长安民初字01342号案中2012年11月10日借条复印件及2012年12月13日借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吕某借款14万元,并写有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吕某欠款14万元。被告杨某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洁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