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诉被告周淑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周淑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简称中国银行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永才,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86211693-9。委托代理人张声衍,该行职工,全权代理。被告周淑梅,女,汉族,单位住址:吉水县。原告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诉被告周淑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声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淑梅在我行为吉水县地方税务局批量办卡时,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精英版白金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取得该款项,但还款不主动及时,直到2015年6月3日共计才还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周淑梅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淑梅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268.09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淑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淑梅在中国银行吉水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精英版白金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取得该行款项,在2015年6月3日共计还款人民币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周淑梅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淑梅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268.09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淑梅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应按办卡合约如期归还。逾期还款或拒不还款,均应承担归还本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吉水县支行借款本息49268.09元及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周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