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魏泽鹏与李园斌、郭均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魏泽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99。被告李园斌,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50。被告郭均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537。委托代理人黄容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负责人郑建海。委托代理人梁培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园斌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2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330元、评估费417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0208.20元);2.被告郭均堂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郭均堂、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因本事故导致。对误工费有异议,不认可医疗票据。交通费没有依据。车辆维修费,评估部门没有资质。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园斌、郭均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0时45分,被告李园斌驾驶粤T×××××号轿车在105国道2615KM+200M(顺德容桂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并认定,被告李园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山市×××医院和中山市广济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1.20元。2013年8月30日中山市中医院医嘱建议休息2天。2013年9月7日,中山市广济医院医嘱建议休息7天。2013年8月30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核定,损失为53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7元。该车在中山市南头镇恒华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330元。原告另支付了拖车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66.36元。另查明,被告郭均堂是粤T×××××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33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鉴定费)417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依票据为1561.20元;4.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066.36元计算9天,为1219.90元。原告主张120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此项为12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拖车费200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9008.2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561.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561.2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原告损失中的维修费5330元、评估费417元、拖车费200元,共计594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限内赔偿3947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依交强险赔偿总额共计5061.2元,依商业险赔偿总额为3947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经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园斌、郭均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5061.2元给原告魏泽鹏;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赔偿3947元给原告魏泽鹏;三、驳回原告魏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贲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