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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申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申字第00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孙燕波。再审申请人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 判 长  苏 宇审 判 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