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与姚尧、姚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姚尧,姚中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61号。负责人丁成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玉祥,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尧。被告姚中民。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中支行)与被告姚尧、姚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尧、姚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诉称,被告姚尧与被告姚中民系父子关系。2010年12月29日,我行与被告姚尧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尧以其购买的位于大丰市区幸福西路南侧、西康路东侧维罗纳花园16幢309室作为抵押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95000元,月利率为4.5334‰,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姚中民签订《个人楼宇按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中民为被告姚尧的借款395000元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尧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姚尧从我行提取借款人民币39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30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姚尧未能按约结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共结欠我行借款本金344673.15元、利息4573.23元。我行多次追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姚尧偿还借款本金344673.15元及利息4573.23元,并承付本金344673.1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8001‰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被告姚尧抵押的位于大丰市区幸福西路南侧、西康路东侧维罗纳花园16幢309室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中民对被告姚尧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姚尧、姚中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尧与被告姚中民���父子关系。2010年12月29日,原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大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大中支行,甲方,贷款人暨抵押权人)与姚尧(乙方,借款人暨抵押人)、大丰林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29日止,向乙方发放额度为395000元的个人楼宇按揭贷款;第二条,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5334‰执行;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六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第二十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最后一次利随本清;对于逾期未交的贷款本息,甲方可向乙方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是指以乙方提供的所购住房及其全部权益作抵押,乙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向乙方发放贷款的方式;第八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相关费用的。同日,农合行大中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姚尧(乙方,借款人)、姚中民(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楼宇按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由丙方担保,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30年12月29日止,向乙方发放额度为395000元的个人楼宇按揭贷款;第四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5334‰执行;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即可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处理,提前收回已发放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丙方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等。因乙方违约致使甲乙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30日,农合行大中支行出具放贷通知书一份,载明逾期罚息浮动系数为50%。同日,被告姚尧向农合行大中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30年12月29日,借款金额为395000元,月利率为4.5334‰。2012年3月16日,被告姚尧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幸福西路南侧、西康路东侧维罗纳花园16幢309室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合行大中支行,权利价值为395000元整。被告姚尧借款后,自2014年1月起即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已连续超过三个月,还款期间累计偿还本金50326.85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344673.15元,利息4573.23元。原告农商行大中支行多次向被告追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大中支行于2011年11月25日变更登记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楼宇按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农合行大中支行与被告姚尧签订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农合行大中支行与被告姚尧、姚中民签订的《个人楼宇按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合行大中支行已按约将贷款395000元汇付至被告姚尧的账户,但被告姚尧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姚尧自2014年1月份起即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连续超过3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姚尧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未还借款本金344673.15元、利息4573.23元(截止2015年4月9日)以及本金344673.1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8001‰计算的利息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用,在原、被告间订立的《个人楼宇按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如被告姚尧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尧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在上述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姚尧以其自有的房屋予以抵押,被告姚中民自愿为被告姚尧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既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因抵押房屋系债务人被告姚尧所有,且���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姚中民对仍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尧、姚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尧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673.15元及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4573.23元,并承付本金344673.1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8001‰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对被告姚尧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幸福西路南侧、西康路东侧维罗纳花园16幢309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中民对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在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不能实现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6539元,由被告姚尧承担。被告姚中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菁华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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