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浩与被告赵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赵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郭浩,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赵烨,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郭浩与被告赵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浩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8000元,并答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烨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赵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浩现金18000(壹万捌仟)元整限2014年6月15号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赵烨原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赵烨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浩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滑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