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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伟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无业。被告人张伟曾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张伟及辩护人郑芳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伟在浦口区汤泉镇多次采取踹门等方式盗窃他人店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茶叶等物品,具休分述如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伟到浦口区汤泉镇汤泉宾馆旁被害人秦某店内,窃得二台播放器。经鉴定,其中一台红色播放器价值人民币130元。该台播放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秦某,另一台播放器已灭失。2、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伟到浦口区汤泉镇被害人吴某苗圃店内,窃得被害人吴某三只茶壶等物品。3、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伟到浦口区汤泉镇银泉大药房内,未窃得财物。4、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张伟到浦口区汤泉镇高华村下庄组的被害人孙某理发店内,未窃得财物。5、2015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伟到浦口区汤泉镇银泉路诚惠苗圃店内,窃得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00余元及茶叶等物品。6、2015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伟一到浦口区汤泉镇被害人何某的编织店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7、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伟到浦口区汤泉镇随美化妆品店内,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400余元。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韩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吴某、朱某、孙某、傅某、何某、蒋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伟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精神发育迟滞,且已退还部分财物,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6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傅哨兵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何学丽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蒋燕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