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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宗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舒某某,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林,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甲,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受理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宗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李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名宗某乙。由于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嘉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我承担部分抚养费。但是,被告并没有抚养孩子,女儿实际上是我一直在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并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女儿宗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向我支付提起诉讼前女儿15个月的抚养费15000元,以后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000元,我保证其能够行使正常的探视权。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舒某某、被告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双方的女儿宗某乙的户籍簿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名为马某某、任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宗某甲于2012年1月12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生育一女名宗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宗某乙随宗某甲生活,舒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宗某乙18岁以后的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与其父母举家外出,并未按照与原告的协议抚养女儿宗某乙,宗某乙实际上是随原告在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审查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女儿宗某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与原告的协议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其行为是对女儿极不负责任的。为了双方女儿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女儿宗某乙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0元的要求明显超过实际需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可将宗某乙的生活费酌定为600元/月,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300元,宗某乙的教育费和可能产生的医疗费也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虽然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但这也明显超过实际需要且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可将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应承担的女儿的生活费酌定为4500(300×15)元。为了保护原、被告的女儿宗某乙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的女儿宗某乙随舒某某生活,宗某甲每月承担宗某乙的生活费300元,至宗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二、宗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舒某某、宗某甲各承担一半;三、被告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舒某某支付其以前应承担而没有支付的宗某乙的生活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