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姚建勇与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勇,刘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姚建勇,市民。被告刘亚东,市民。原告姚建勇与被告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勇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亚东向我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亚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亚东出具借条向原告姚建勇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现借到姚建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据:刘亚东”。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有还款。现原告姚建勇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建勇与被告刘亚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刘亚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亚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东偿还原告姚建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判员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额,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