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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260号岑x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xx,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岑xx,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干部。被告何xx,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原告岑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馨园宾馆)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10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xx诉称:被告何xx于2014年7月18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至2015年6月份停止付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xx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岑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何xx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岑xx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建房,期限壹年,月利率30‰,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xx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岑xx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此后被告按约定每月付息给原告至2015年5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后未还的借款利率,因原、被告约定的30‰月利率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岑xx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昊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